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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区别

更新时间:2016-11-11  |  点击率:5020

各级政府通常采用抽查的形式来促进与提高产(商)品的质量水平。然而,大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文或规范中经常看到“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词组,很多人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监督抽查是质检总局组织的一种质量监管行为,抽查检验是工商总局负责的一种质量管理行为。他们从法律依据、实施主体、抽查对象、参与人员、收取费用、确认程序、工作方案、结果处理等八个方面寻找出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存在着不同与差异,想以此来提高大家对“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认识。但是,实际上他们忘记了抽查的功能与本质,是在用部门的工作习惯用语和工作现状作为依据进行解释与分析,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旦这些条件发生变化或部门的工作职责进行调整,这些看似正确的分析定论都要重新进行解释与定义,有自圆其说的嫌疑。换言之,这种照猫画虎式的解释与分析,不仅会弄乱了人们对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本质的了解,而且无形中增加了许多人为隔阂内容,对促进与提高产(商)品的质量水平没有好处,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

 

从文面看“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关系

笔者查阅大量资料,未发现部门给“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下过定义。但是,从有关文件、词语解释以及专业术语中我们可以确定监督、抽查与检验的意义:监督是指察看并督促;抽查是抽取一部分进行检查;检验是通过观察与判断,适当时结合测量、试验或估量所进行的符合性评价。也就是说,监督抽查是对某总体抽取一部分进行检查达到察看并督促的目的;抽查检验是对某总体抽取一部分进行检查并给予符合性评价。因此,从字面意义上说,抽查检验只是说了检验工作的现象与过程,但没有说其目的是监督还是验收或是交易等,而监督抽查把这种检验工作的目的指明,突出了监督,有别于验收与交易。换言之,抽查检验包含着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只是抽查检验中的一种情况。

 

从法律法规看“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的内涵与区分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是采用“监督抽查”来描述检验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采用“抽查检验”来叙说检验工作。但是,不能简单地以此为依据来判定是抽查检验还是监督抽查。

首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工作职责,并没有实施主体与实施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了实施领域,可没有限定实施主体。换言之,《产品质量法》没有限止质监部门不能对流通领域产品进行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赋于了质监部门对流通领域抽查的职责。现实中,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工商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这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是国务院为了提高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避免工作重叠或出现缺位现象,人为地对实施领域进行分工的结果。这与法律法规叙说的“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无关,不宜过度地解读。

其次,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论述来看,不管是“监督抽查”还是“抽查检验”的工作要求与本质是一样的,都属于监督工作的范畴,只是考虑到工作对象的差异用词不同而已。《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强调监督功能,从监督角度来落实促进产(商)品质量水平的提高,它直截了当地采用“监督抽查”进行描述与要求,显得更加简单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到实施主体比较多,即有关行政部门,如工商、农业、卫生、住建等部门,各自的工作内容带有自己某些特殊性,有的不只局限于监督,还有仲裁、验收等,因此采用“抽查检验”比较合适。

再次,《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注的对象有所侧重,不能生硬是从行政的角度、以质监与工商等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来区分“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人为地改变两个词语的使用范围与定义,会把抽查技术程序弄乱,对提高产(商)品的质量水平。

 

怎样正确应用“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

如何正确认识“监督抽查”与“抽查检验”?笔者认为,不能人为地把“监督抽查”作为质监部门的专门用语,把“抽查检验”作为工商部门的专门用语,也不能以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工作范围与要求以及职责作为解释依据。

其一,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或其他法律法规,它们的内容、要求以及适用对象不一样,有针对性、有偏重性,不可能采用一样的词组,即便是*一样,也有可能所指范围与内涵不*一样。比如,“缺陷”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就是说,不能以字面是否一样作为区别依据,也不能以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作为判定根据,应该看所规定的内容是否一样。

其二,应该把握抽查控制理论。产(商)品质量的抽查技术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行为,有一套科学的技术规范与要求。抽查按照其目的分为:监督抽查检验、验收抽查检验、交易抽查检验三种情况。在实际抽查工作中不能盲目使用,更不能张冠李戴,否则不仅达不到应有的抽查效果,而且可能成为产(商)品质量水平低下的保护伞。抽查的性质不是以抽查单位的属性或意向来决定,而是看该抽查方案(行为)是不是符合其规定的技术规范与要求。也就是说,即便是同一个抽查方案,如果其抽查的目的不同,获得结果所包含的信息是不一样。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商)品质量抽查工作时,根据自己的工作目的与目标,既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定,又要认真履行抽查技术规范的程序,不能自作主张地进行解释与臆断。

其三,区别行政工作与技术工作。从现行的行政规范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对行政工作规定得比较详细,而对技术要求都是原则性规定。严格的行政规范是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前提,但替代不了技术工作程序,严谨的技术规范能保证行政行为能得到正确的落实。就抽查技术而言,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与涉及面相当广泛,而法律法规又不能给予长篇论述,也不能写成技术工作的作业指导书那样。因此,在解读法律法规中的技术用词时,不能简单地按字面是否一样进行自我解释。尤其是带有技术的抽查行政行为,不仅要遵循行政规定,更要符合技术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使抽查监管工作如虎添翼,才能正确发挥抽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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